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71,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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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分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繕為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5mg/L(即每公升1.05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

佐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過程中,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跌入』基隆市信義區○○○路臺北聖城產業道路之『水溝內』」而為警查獲,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 頁),並有採證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存卷為憑。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本判決㈠所述,猶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巷2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9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A–1215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臺北聖城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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