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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楊國禎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國禎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4時許,駕駛車號803-CMM 號重機車,欲自臺北縣瑞芳鎮○○○○路125 號OK便利商店前往明燈路方向行駛返家,本應遵守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為貪圖方便,且疏未注意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自上揭OK便利商店前,逆向起步沿臺北縣瑞芳鎮○○○○路右轉明燈路往瑞峰橋方向行駛,起步未幾即撞擊沿臺北縣瑞芳鎮○○路直行往瑞峰橋方向行走之路人乙○○○,致乙○○○倒地受有腦震盪、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大拇指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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