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89,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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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5 行「與謝雯雯騎駛之OST-882 號機車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補充更正為「與謝雯雯騎駛之OST-882 號機車擦撞,乙○○因此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方到場處理,在署立基隆醫院以儀器測量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

㈡證據部份:⒈「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補充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本件被告乙○○於飲酒後,除因注意力降低,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外,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5mg/L(即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造成車禍事故,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5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信義區○○○路155號
居基隆市○○區○○路36巷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LR5-820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65號前路段,與謝雯雯騎駛之OST-882 號機車擦撞(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證人謝雯雯警詢證詞。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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