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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6─8106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30之11號前彎曲路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不得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亦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於上揭時地之彎曲路段之彎道時,竟於行駛中低頭調整錄音機頻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289─HY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基隆市○○路30之11號前彎曲路段之彎道,迨見對向來車之甲○○駕車駛入其車道內時,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甲○○駕駛該車之左邊後照鏡、左後側車身擦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左邊前車頭,致乙○○及其機車滑行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合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乙○○左側前車頭之車損,甲○○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斷裂、左後側車身凹陷之車損,此時,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伊佑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6 月29日警詢談話時、99年8月28日警詢時、99年10月7日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4至7 頁、第16至17頁、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99年6月29日警詢談話時、99年8月28日警詢時、99年10月7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紀錄表、被害人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蒐證照片22張、被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保險證、行車執照,與告訴人乙○○普通重型機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35頁)。
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合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經被告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乙○○確因被告上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行駛中低頭調整錄音機頻道,疏未注意並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而撞擊,致被害人乙○○受傷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犯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以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伊佑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肇事時打電話報警叫救護,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伊佑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緊急救護傷者,亦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被告事後亦央請保險公司理賠,且幫被害人修好機車,並積極洽談和解,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犯後處理事情過程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斟酌本件被告職業為看護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儘速報警叫救護車,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事後已央請保險公司理賠,且幫被害人修好機車,並積極洽談和解,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犯後處理事情過程之誠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未如被害人之預期,但其有悔悟之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實、誠心等情節綜合考量(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受有前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認其無再犯之虞,爰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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