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6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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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會基金公路與淡金公路而接陽金公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路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ARZ-二○○號重型機車自其飲酒所在之陽金公路路旁處橫越陽金公路至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時,因受酒精影響,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至三十九分許,不慎與適沿基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而左轉至基金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上開行人穿越道處、由甲○○所騎駛車牌號碼AF六-七二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及甲○○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九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陳明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八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與證人甲○○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九毫克,復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警詢時,供陳當時撞擊部位、雙方車損及何人報警均不知情,可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至本案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金山鄉○○○路外環道路口檳榔攤飲酒至下午二時十分許,就從檳榔攤前穿越雙黃線迴轉陽金公路返家,剛好有兩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候紅燈,其就從二部小客車中間穿越欲迴轉,行駛至雙黃線後,有一部重機車右邊駛來與其擦撞等語;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肇事前其駕駛車牌號碼AF六-七二二號重型機車由金山鄉○○○○○路右轉外環道行經金山中正外環道路口,欲左轉往陽金公路方向行駛,至靠近陽金公路斑馬線上,突然有一部機車從其左邊衝出來,其反應不及,機車往左滑倒等情節,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二車碰撞倒地後之客觀情況相符,堪信屬實。

其次,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警詢時,先供述其於前揭本院認定之時間、地點飲酒等語,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在住處飲用二罐米酒至當晚十二時許,飲畢即睡覺,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才騎駛機車出門云云;

然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九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則依經驗法則,幾無可能於其飲用「二罐米酒」後(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二時許),歷經十五小時之代謝作用,至本案酒精濃度測試時(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仍有此高濃度酒精測試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顯非實情。

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飲酒時間、地點及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騎駛機車碰撞時之行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惟尚不變更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根據現存卷證依法審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九毫克;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白供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然就飲酒時間、地點及肇事經過,卻翻異前詞,如前所述,甚至表示其駕車並未受酒精影響,其當時很清醒,係因對方車速太快云云(此等供述,顯係對所觸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否認之陳述),顯未意識及反省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

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二年,然被告於書立悔過書及提供一百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度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前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九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未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書立悔過書及提供一百六十小時義務勞務而有所警惕,本非不得重懲;

然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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