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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9亳克」更正為「1.18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係因車身搖擺遭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8mg/L(即每公升1.1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且其所繪同心圓檢測圖樣之圓曲線亦有歪曲之情況,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8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30號
居基隆市○○區○○路10巷40弄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9月7日晚上9時多起,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某鵝肉攤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8日)凌晨2時左右,騎乘車號LP3─467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嗣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8號前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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