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601,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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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駛,先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於89年10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60 號判處拘役30日;

於90年7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7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9月9日晚上8時許起,在基隆市七堵區基隆特殊教育學校旁某工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號AXC─766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嗣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號前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湖交簡字第460號、90年湖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等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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