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605,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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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即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於飲酒後,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時,滿臉通紅,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反應遲鈍,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9月14日22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ALQ-539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方向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仁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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