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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行之「建智」更正為「乙○○」。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已出現反應遲緩之情況,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卻又辯稱「我還是很清醒」、「我神智以及反應動作都很正常」等語,未能完全自白犯行,對行為之危險性亦明顯欠缺自覺,至偵查中始為認罪答辯,同時自承「喝酒對騎乘機車之安全有影響,可能會導致注意力比較不集中」,則堪認非無悔過之意;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買便當;
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學歷為大學畢業,無固定職業、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略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拘役),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令實際處罰效果高於前案,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8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街285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7N-03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愛六路路口,因全身酒味濃厚,為值勤之警員攔檢測試,經測得建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基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騎乘機車之事實。
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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