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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乙○○曾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該案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其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已出現反應遲緩、身體搖擺不定之情況,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231巷2弄3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1段218之16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 月23日0時許至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熱炒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LR3-663 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3 時33分,行經基隆市○○區○○路66號,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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