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6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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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列「‧‧‧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上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當時即知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敘述當時伊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其擦撞一節並不爭執,並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擦痕等語,則被告所駕駛車輛自係以左前車頭位置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審諸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其左前車頭處,與對向行進中之機車發生擦撞時,無論視野、角度、距離或甚至擦撞聲響,均無不知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其駕駛汽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仍駕車離去,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更不可取;

然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8-0123 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路252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C9-203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腿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併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因路人記下丙○○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詢車號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四)車禍現場及車輛撞擊部位之照片13張,(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惟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又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意深究被告罪責,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有期徒刑6 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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