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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31日上午3 時許起,在基隆市○○路109 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2GW-59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東明路口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驗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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