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70,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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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8巷7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6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8月17日確定,而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3日晚間7、8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727-A3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38巷2號對面停車場,並在車上飲用1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夜間10時5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動上開營業小客車前進後退。
惟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操作錯誤,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倒車撞毀車後之停車場鐵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厚順、陳有平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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