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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CD-六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一八六之六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隨即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沿基隆市○○路往仁四路方向行駛」云云。
查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均為由東往西單向而平行之道路,有地圖及衛星照片在卷可參,是除非另轉接南北向道路,則無從由基隆市○○區○○路往仁四路方向行駛,卷內復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自基隆市○○區○○路駕車起駛,可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之際睡著,且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宜輕縱;
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又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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