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7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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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駛車牌號碼GQC-二○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友人上路,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時八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新民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有行車不穩情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因行車不穩情狀而為警攔查,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屬實,且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

其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又因無法於限定時間內將數列朗讀完畢而未檢測通過,亦有上開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

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辯稱係因所搭載之友人要下車導致行車不穩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嗣於翌(九)日凌晨二時八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新民路口前,為警攔查,‧‧‧。」

等語;

惟查被告應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前述被告警詢所陳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乃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

惟其前無因刑案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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