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8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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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駛車牌號碼AE五-一七七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縣貢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途經臺北縣貢寮鄉○○路與仁義街口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甫行至該街口處、由吳庵藍所騎駛車牌號碼一七五-EXW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吳庵藍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吳庵藍經送醫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被告酒後騎駛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及時煞停,致與吳庵藍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復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然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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