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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7號2樓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55號
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經營之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瑞芳鎮某處舉辦之尾牙餐會,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S9-45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55號1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詎甲○○為躲避查緝,逆向迴轉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35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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