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91,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犯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SN六-三二○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孝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公園街及忠四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安樂區○○○街二二九巷十二之四號居處,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均影本)。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其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又因無法於限定時間內將數列朗讀完畢、無法在施測圖上繪製指定圓圈及無法完成檢測平衡之動作,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

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及八十八年間,均有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另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經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再考領,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

本案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

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