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95,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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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程度。

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但其於駕車行進中竟失控掉入路邊之便道水溝,倒車駛離時,仍失控掉落瑪陵溪內,被告亦自承本次事故與酒後駕車後有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並肇致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2mg/L、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巷4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酒,甲○○喝了1瓶半600CC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5-900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路24之1號前轉彎處時,為閃避對向之機車,車輛失控掉入路邊便道水溝,甲○○即倒車駛離時,車輛再失控掉落瑪陵溪底。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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