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9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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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名進巷
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飲用米酒5 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夜間9 時35分許,仍駕駛車號0666—RK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開元路方向行駛,途經崇智街48號前,因違規停放前揭自小客車造成交通阻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經傳喚,合先敘明。
然渠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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