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9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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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1、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且有聲請書所述肇事情狀及其證據在卷可參,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1、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同月4 日施行。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9年1 月16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乙 ○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72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6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大國社區內飲用瓶裝啤酒2 瓶及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292—NF號營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於同夜9時45分許,途經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口時,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白忠恩所駕駛之車號0562—HF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經傳喚,合先敘明。
然渠於警詢中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忠恩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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