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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K-○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三五巷一○○號對面停車場內,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起駛進入東信路三五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及起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車輛後方視距良好,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倒車,致所駕駛汽車左後方車身碰撞適沿東信路三五巷由東往西方向緩步行經該處且往左走避之甲○○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趾間骨折之傷害。
乙○○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告訴狀。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在伊視覺死角,伊無法看見告訴人,告訴人行走馬路中央,未遵守規定云云。
惟按汽車倒車及起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切實遵守。
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車輛後方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原係沿東信路三五巷由東往西方向靠邊緩步行走,及至被告倒車中之車後,即往左走避,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車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之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其前揭辯解甚不可採。
㈤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係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本案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猶辯稱其因死角無法看見告訴人,告訴人行走馬路中央云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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