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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2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56號2 樓「網路遊俠網咖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龍成企業社)之總店長,其於民國99年2 月7 日凌晨0 時24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廖○○(83年1 月27生)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 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員警於99年2 月7 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6號2 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內,查獲少年廖○○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被移送人、店員林芯慈及少年廖○○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廖○○1 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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