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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3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里○○街88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姦淫一次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查獲經過報告書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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