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3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里○○街88號後門處。
(三)行為: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意圖賣淫 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偵查報告書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