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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將私人所屬之銀行帳戶、密碼轉借於他人之錯誤行為而遭致刑罰,本理所當之,惟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期似稍嫌過重,為期從輕量刑機會,爰具狀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地(臺北縣瑞芳鎮○○街112巷9號2 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陳明之住所,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據此,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99年2月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瑞芳鎮,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2 月7 日(即99年2 月6 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99年2 月18日,然因是日正逢春節國定假日,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 月22日。
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2 月22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99年3 月4 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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