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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分別明定。
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三二巷一弄二十號」,而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又上訴人送達處所與管轄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
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具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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