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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事實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丙○○見基隆市○○區○○街139 號5 樓葉正隆頂樓加蓋之房屋門旁牆壁有縫隙,隨即鑽入該屋之陽臺及開啟後門使江僅安進入」等語,應更正為「‧‧‧丙○○、甲○○見基隆市○○區○○街139 號公寓大門有縫隙未關妥,2 人進入該址6 樓葉正隆住處頂樓加蓋之房屋,丙○○徒手開啟大門之喇叭鎖(當時未關)」等語,並有本院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警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等共同竊得葉正隆所有之外套2 件、長袖上衣1 件、長褲1 件、腰帶1 件。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丙○○、甲○○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51號
居基隆市○○區○○路46巷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巷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丙○○見基隆市○○區○○街139號5樓葉正隆頂樓加蓋之房屋門旁牆壁有縫隙,隨即鑽入該屋之陽臺及開啟後門使江僅安進入,而共同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房門自內反鎖,並翻箱倒櫃,共同竊得葉正隆所有之外套與長袖上衣各2 件及長褲與腰帶各1條等物,嗣於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為葉正隆所發覺,並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正隆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渠等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渠等就前揭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甲○○亦欲竊取葉正隆所有之玉鐲2 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報告意旨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渠等自抽屜中取出前揭玉鐲觀看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丙○○、甲○○固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確實從抽屜中拿取玉鐲出來觀看,閱畢就放在電視機座旁,沒有要拿走得意思,嗣後就在房間內休息,過不久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渠等陳述情節及現場情況觀察,渠等固曾入內蒐尋財物並以將所竊取之衣著穿在身上,然就此等玉鐲並無明顯與被害人葉正隆其他財物有分離之情形,自難認僅以渠等觀看前揭玉鐲遽認渠等有何欲竊取前揭玉鐲之犯意,是渠等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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