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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以下應增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關於「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下應增列「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應增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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