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177,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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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56 號、94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本院復以9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下午 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8年3 月27日10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受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經其同意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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