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17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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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4年4 月28日發監執行、9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復分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乃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旨揭五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2 月5 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因其母轉述而認甲○○前曾夥同友人陳世傑(刻已行方成謎)拖欠其父顏維成債款且拒不清償;

茲以乙○○主觀認定甲○○因債款前事而對其父顏維成有所虧欠,遂於98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左右,在自己住處即「臺北縣瑞芳鎮○○路101 之1 號3 樓」,與受邀造訪上址之甲○○暨甲○○之同行友人王志春就此而互起勃谿;

席間,乙○○復曾因雙方一言不合(即就「債款清償」乙事未能達成共識),而一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且亦在場之成年友人2 名,逕以不明物體毆擲甲○○,使甲○○受有臉部紅腫3 X2 公分、鼻部瘀腫2 X2 公分併擦傷約0.1 X0.1 公分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悉未據告訴)。

茲以顏維成赫見其子(乙○○)莽撞傷人,為免事端擴大,雖即挺身相護,陪同吳、王2 人下樓俾其等駕車離去;

然此期間,乙○○竟因在場成年友人之輪番慫恿,致再行萌生藉諸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甲○○簽發本票以代前開債款清償之念(惟其父顏維成就此則一無所悉)。

心念既定,乙○○遂於「甲○○業經其父顏維成護送下樓而已駕駛車輛搭載王志春離去」以後不久,夥同上開成年友人2 名,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輛(以下簡稱「顏車」)沿路探尋甲○○之行蹤所在。

未幾(車行約5 、6 分鐘),乙○○一行3 人果在「臨近甲○○住處」之臺北縣瑞芳街一帶,成功截堵得甲○○駕駛車輛(以下簡稱「吳車」;

王志春斯時仍在車內),乙○○遂即藉詞「有事相商」,俾誘使猶不疑有他之甲○○同意暫離「吳車」而隨之步抵「顏車」之旁;

乃甲○○甫依言步抵「顏車」之停放所在,乙○○旋本諸原定計劃,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喝令甲○○「上車」並作勢狀欲揮擊,藉此強行迫使甲○○就車而使之坐入「顏車」右後座之位置(該車左後座位置則本有乙○○之同行友人1 名安坐於內),其後,乙○○亦隨即坐入「顏車」之「駕駛座」內而朝偏避小路駕駛而去(即置「吳車」及斯時猶呆坐於「吳車」內之王志春於不顧)。

乙○○暨其同行友人一行3 人,遂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茲以車行途中,乙○○固本其原定計劃,持續以「給你兩條路選,要嘛『簽本票』,要嘛『叫救護車』」等語,藉以迫使甲○○同意開立本票以代清償;

惟甲○○則礙於車行顛簸,而始終未能於車行期間完成開票行為。

乙○○見狀,為達其索討債款之目的,遂將「顏車」駛往自己住處(即「臺北縣瑞芳鎮○○路101 之1 號3 樓」)附近之山坡地上停放,俾甲○○得於「顏車」靜止之狀態下妥為書寫,終至如願取得甲○○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之本票4 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又彼等一行3 人藉由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而迫使甲○○簽發本票以代清償之目的既達,乙○○遂即當場電召計程車1 輛而任憑甲○○搭乘離去。

惟甲○○自「其遭乙○○一行3 人在『臨近甲○○住處』之臺北縣瑞芳街一帶成功堵截而迫使就車(乙○○駕駛車輛)」時起,迨「乙○○電召計程車而任憑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小時之久。

三、證 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供述(本院99年3月8 日訊問筆錄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院99年3月8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9 頁)。

㈢證人王志春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仁瑋之警詢證述。

㈤證人顏維成之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就本判決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茲聲請意旨固或以「被告乙○○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參見);

或以「被告乙○○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5 日基檢達良98偵字第4470號函文內容參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其間常亦伴隨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然此不過僅止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尚有歧異,亦不容混為一談。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言行舉止,自客觀以言,實已屬「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非僅止「將來」或「抽象」的恫嚇而已,是被告本案之所做所為,要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適用,首已不言可喻!其次,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二者,雖同屬妨害自由之罪,然其保護之重點則略有差異。

申言之,強制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固係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及其實現自由」;

惟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則係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

是倘行為實施之程度上,同時侵害及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暨其實現自由」及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則依法條競合之原則,當祇須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論罪為已足,殊無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以外,猶另論行為人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餘地!據此,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乙○○之本案所為,應併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核其法律見解,當亦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論述法條之拘束。

惟被告本案所應論處之法條罪名,既經檢察官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時到庭併為更正(本院99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10頁),則本案當亦不生職權變更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

㈣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代父討債,動輒糾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認處刑本不宜寬縱;

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非殘暴,兼以被害人甲○○亦到庭而多次表示「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99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8 頁、第11頁),暨被告終知悛悔而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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