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18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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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8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51巷6弄30號
居基隆市○○區○○街39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以mix528號帳戶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致乙○○於98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3號「雲林科技大學」之研究室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標購,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處,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8,000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得手後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乙○○遲遲未收到前開得標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紙及奇摩拍賣相關資料3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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