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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甫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借地緣返往之便,探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號」經常無人在內居住,且其大門亦因屋主乙○○遺失鑰匙以致長年未經上鎖,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8年12月27日之日間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徒手開啟上址大門登堂而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將乙○○所有之綠色長裙、鐵灰色外套及粉紅色胸罩各1 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他人財物得逞,隨即將之攜往自己住處藏放。
嗣乙○○於98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返抵上址,驚悉自己住處莫名遭竊,乃即報請村長楊茂盛協助查辦;
村長楊茂盛思及同村之甲○○曾有竊盜不良紀錄,遂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偕同乙○○轉往甲○○之住處查訪,乃果於甲○○之住處當場起獲乙○○所有之上揭失物。
三、證 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具結證述(本院99年3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
㈢證人楊茂盛之警詢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包括乙○○住處遭竊之現狀照片及被告住處之失物查獲照片)6 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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