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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地,將渠於98年7月2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
嗣於98年7 月4 日至同月6 日間,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廣告並記載己○○前開0000000000門號以為聯絡之用,使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已經得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將附表各該編號下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邱丙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下稱:淡溝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人,則將附表各該編號下所示款項匯入洪欣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合庫二重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依據之證據㈠證人丁○○、乙○○、戊○○、甲○○、林婉珊、丙○○、陳佩尹、邱千慈、胡湘珮之證述。
㈡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通聯紀錄。
㈢被害人丁○○、邱千慈、甲○○及胡湘珮之網路交易相關列印資料。
㈣乙○○、陳佩尹、林婉珊、邱千慈、甲○○匯款交易明細各1 紙及胡湘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9月2日中管字第098210604號函所附邱丙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8年8月14日合金二重字第098003161號函所附洪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三、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己○○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
│ 1 │丁○○│於98年7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以3,000元,標得富士 │
│ │ │FUJIFILM Instax Mini 2數位相│
│ │ │機,並與賣家以0000-000000 號│
│ │ │電話聯絡,且在臺中市石岡鄉匯│
│ │ │款至另案被告邱丙輝淡溝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2 │丙○○│於98年7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上│
│ │ │,以2,520元標得PS3-聖域2- 墮│
│ │ │落天使- 英文版遊戲光碟片,並│
│ │ │與賣家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
│ │ │絡,且在臺北市萬華區匯款至另│
│ │ │案被告邱丙輝淡溝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3 │乙○○│於98年7月4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以2,880元,標得富士牌拍立 │
│ │ │得相機1臺,並與賣家以0973-14│
│ │ │4701號電話聯絡,且在臺北縣匯│
│ │ │款至另案被告邱丙輝淡溝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4 │戊○○│於98年7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上│
│ │ │,以3,809元,標得LG KF30時尚│
│ │ │多媒體折疊機,並與賣家以0973│
│ │ │-144701 號電話聯絡,且在住處│
│ │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丙│
│ │ │輝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169帳戶內。 │
├──┼───┼──────────────┤
│ 5 │陳佩尹│於98年7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以2,880 元,標得富士牌拍立│
│ │ │得相機1臺,並與賣家以0973-14│
│ │ │4701號電話聯絡,且在嘉義市東│
│ │ │區匯款至另案被告邱丙輝淡溝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
│ │ │內。 │
├──┼───┼──────────────┤
│ 6 │甲○○│於98年7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購物,以2,880元,標得富士 │
│ │ │FUJIFILM Instax Mini 25 數位│
│ │ │相機,並與賣家以0000-000000 │
│ │ │號電話聯絡,且在臺北縣永和市│
│ │ │匯款至另案被告邱丙輝淡溝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7 │林婉珊│於98年7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購物,以3,800元,標得富士FUJ│
│ │ │IFILM Instax Mini 25數位相機│
│ │ │,並與賣家以0000-000000 號電│
│ │ │話聯絡,且在臺南市匯款至另案│
│ │ │被告邱丙輝淡溝郵局帳戶。 │
├──┼───┼──────────────┤
│ 8 │邱千慈│於98年7月6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購物,以3,280元,標得富士 │
│ │ │FUJIFILM Instax Mini 25數位 │
│ │ │相機,並與賣家以0000-000000 │
│ │ │號電話聯絡,且在住處以網路轉│
│ │ │帳匯款至另案被告洪欣怡合庫二│
│ │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內。 │
├──┼───┼──────────────┤
│9 │胡湘珮│於98年7月6日,在奇摩拍賣網上│
│ │ │,以2,800元,標得富士 │
│ │ │FUJIFILM Instax Mini 25 米原│
│ │ │康正×Hello Kitty ,並與賣家│
│ │ │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匯│
│ │ │款至另案被告洪欣怡合庫二重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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