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196,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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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取得乙○○設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在電腦網路佯登拍賣手機(SHARP WT-T923 GSM 三頻白色WCDMA )訊息之方式,實施詐術。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24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7日23時許,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上網訂購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出新臺幣7,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證詞。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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