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0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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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1 月2 日起,提供址設「基隆市仁愛區○○○路33號」而由其所經營之「大金龍香舖」,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到場賭客」迭有更易),俾其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組頭」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場主持「六合彩」而與到場賭客互為對賭。

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即『對對碰』)」或「三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

繼而分工由「阿肥」依據到場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號碼,核對每週二、每週四、每週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即推由甲○○分派5,600 元(二星)、56,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

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阿肥」所有。

至甲○○則係以每注(80元)抽傭2 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迨至99年2 月9 日下午6 時,始遭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供己與「阿肥」共同與「到場賭客」對賭所用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5 張。

二、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6-7 頁)暨檢察官偵訊(偵卷第23-24 頁)中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6-9 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3-14 頁)。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5 張(偵卷第13-14 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99年1 月2 日起,以「基隆市仁愛區○○○路33號」之「大金龍香舖」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繼而與「阿肥」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對賭等犯罪情節,首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二者態樣在內;

尤以被告客觀上,除查有代替「阿肥」與「到場賭客」對賭財物之言行舉止,復顯有「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藉以聚眾賭博而另向組頭『阿肥』及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牟利事實(每注抽傭2 元),則其主觀上之對賭故意,乃至「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認知及意欲」,事甚顯然。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阿肥」彼此間,就主持「六合彩」與「到場賭客」互為對賭之部分(即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固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單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卷存事證而論,實難認被告與「阿肥」彼此間,就關此部分亦併有所稱之犯意聯絡或所指之行為分擔(按:本件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者,實僅有被告1 人),從而,本院自難認關此部分亦併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被告自99年1 月2 日起,至99年2 月9 日下午6 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㈣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乃至下場與到場賭客對賭,無疑均屬其「聚眾」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以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違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並同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者,縱其處斷結果,適用罪名並非論科以普通賭博罪,惟其仍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5張(偵卷第13-14 頁),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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