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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門風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98年1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1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從中抽頭獲利,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核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總計3,300元,分別為葉鈞燦、李建雄、李木盛及謝錦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3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提供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9號4 樓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輸牌者給胡牌者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之賭注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甲○○可向胡牌者抽頭100元,每副牌最多抽頭300元,適於上開時間邀葉鈞燦、李建雄、李木盛及謝錦洪等人,在上處使用麻將牌以上述下注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3300 元(賭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處所及牌具供葉鈞燦、李建雄、李木盛及謝錦洪等人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鈞燦、李建雄、李木盛及謝錦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衡情上開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利害糾葛,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渠等所述應可採信,且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3300 元扣案,暨現場圖1紙、照片6幀在卷可證;
又倘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何需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上開證人等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又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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