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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至4 行「於民國98年 8月23日前某日」修正為「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時」,第5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13行「轉入」更正為「轉帳」,證據欄倒數第5 行「自應」修正為「自應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尚以各項矛盾之辯解試圖卸責,態度不佳,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12之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佯裝與乙○○於網路上交友,再冒稱為該網路上交友之女子之男友,偽稱乙○○騷擾其女友,須依其指示匯款賠償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在屏東市○○路500號自動櫃員機、屏東市○○路103號台新銀行轉入新台幣(下同)15000、10000、20000、30000、2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並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申請使用上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在伊行李包內,借住在伊朋友「蔡義閎」位於新竹之住處,伊回基隆後發現伊存摺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戶存摺等物,是在新竹居所房間內收拾行李時,伊有帶在身上,伊開立該帳戶目的係為工作薪資轉帳用,剛辦好就不見了,伊因此心情不好就不做,伊朋友「蔡義閎」知道伊該帳戶密碼,因此伊懷疑是「蔡義閎」拿去使用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為薪資轉帳而開立,然發現該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後,卻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有台新銀行99年2月5日函在卷足證,顯與常情有違,況即便遺失上開物品,拾獲之人亦無法得知被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會冒著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掛失而無法確保犯罪所得之風險,來使用該帳戶,是其辯解殊難採信。
再被告辯稱懷疑係伊友人「蔡義閎」竊取其該帳戶存摺等物云云,惟經命警查訪被告所供稱之「蔡義閎」住所,並無該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況開立帳戶設立密碼之目的即在防止他人盜用,被告自承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蔡義閎」,其無故告知他人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顯然違反常理,且被告於警詢及首次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有「蔡義閎」之人,後方供稱有「蔡義閎」之人,益證被告所辯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已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無故取得其該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自有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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