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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四色牌肆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自己住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楊朝麟等5 人在該處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起訴,起訴法條漏載)。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提供住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四色牌4 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乙○○○
女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住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楊朝麟、蕭陳阿彩、許建德、劉素珍、陽小衡5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胡1把可得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者另加100元,蓋牌不跟牌者則付20元,玩5副牌胡牌者需付共200元給乙○○○抽頭。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副及賭資共320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子邱柏年、證人即在場賭客楊朝麟、蕭陳阿彩、許建德、劉素珍、陽小衡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賭具4色牌4副及賭資等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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