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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假釋,於94年1 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號5樓
居基隆市中正區○○○路166之23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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