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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數額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78之1 號住處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於夜間侵入該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神桌上金元寶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 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嗣乙○○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丙○○在屋內遂報警處理,並在丙○○手持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之供述 │伊坦承有侵入乙○○上開住處,惟辯稱│
│ │ │伊僅竊取10元硬幣5 個,其餘57元係伊│
│ │ │所有云云。 │
├──┼─────────────┼─────────────────┤
│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被告竊取置於金元寶盒內之硬幣均沾有│
│ │片4幀 │該金元寶盒內之紅色粉末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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