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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竟以拳頭毆打其肩膀及頸部」,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肩膀及頸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開玩笑』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晚上睡覺時,臉要對著他,但睡覺時都會翻身,他就說我這樣是在想別的事情,沒有在想他,就以拳頭打我的肩膀部位,肩膀因此瘀青,隔天就去醫院看診』等語,觀之卷附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合併瘀青血腫3X2公分、左肩挫傷合併瘀青血腫5X3公分及頸部挫傷』,與告訴人指述遭毆打部位相符,且就診日期即為傷害發生之隔日,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開玩笑』云云,其行為實則已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知互敬互重,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5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98年9月8日23時許,乙○○○在臺北縣瑞芳鎮○○路59號住所房間睡覺時,丙○○因懷疑乙○○○另有男友,竟以拳頭毆打其肩膀及頸部,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合併瘀青血腫3X2公分、左肩挫傷合併瘀青血腫5X3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用手摸他的臉而已,他自己從床上掉下去」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歷歷,被告所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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