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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拾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0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利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8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撥打電話簽賭,或由賭客以傳真方式簽賭,或由賭客至前開住處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依簽注號碼為2碼、3碼、4碼或5碼,而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240元、880元或2000元,並以核對當期六合彩或539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核對六合彩號碼時,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680000元、5個號碼相符可得300餘萬元之彩金,核對539號碼時,2個號碼相符可得52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2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660000元、5個號碼相符可得28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
嗣於99年1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0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20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20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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