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2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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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七六三之一號住處內,以置於燈泡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七號前查獲,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亦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一點六公克),有檢驗照片(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或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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