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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1 枚門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9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48巷14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與顏凱如(涉案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地,由甲○○將顏凱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小周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之男子,小周遂將該門號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4月27日,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並於廣告上留下前開門號,乙○○於閱報看見該廣告後,即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所應徵之工作為當鋪之會計,為了解乙○○是否為卡奴,要求乙○○刷卡購買金飾交給前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會將購買金飾之款項退還,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在屏東市○○路之金台輪珠寶銀樓刷卡新臺幣54000元購買金子1條及金元寶1個,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飾後,即失去聯絡,乙○○始知受騙。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顏凱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紙廣告、通聯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可稽。
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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