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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98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巷72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4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大同簡易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再於不詳地點,連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隨即有下列犯行:㈠、於9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購買電視台物品時,因作業疏失造成每個月分期扣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98年3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在奇摩拍賣購物取貨時,不慎勾選分期付款,要求丁○○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10萬元存入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帳戶於98年3月24日遺失,伊當時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當時身分證也有不見,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丁○○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何將密碼寫在紙上,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再者,經本署調閱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資料,被告於98年5月7日,確曾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惟被告當時係表示身分證於98年4月間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更足見其所辯前開帳戶於98年3月24日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等情,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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