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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光明路口,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打火機2 個及眼鏡盒1 個。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白色晶體1 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及打火機2 個扣案可憑,前揭白色晶體經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及打火機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眼鏡盒1 個,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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