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3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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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藥鏟壹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另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思悔改,復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蕭建文位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70巷1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0.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盒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98-2-440號)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0.74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及紙盒,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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