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3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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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鐵捲門、手推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其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白鐵門、白鐵衣架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白鐵門、白鐵衣架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甲○○物品部分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71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乘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丁○○位於基隆市○○區○○路259巷35之4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竊取白鐵製鐵捲門1個及白鐵製手推車1輛,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6,72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石承勝(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復於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路54號頂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竊取白鐵門2面及白鐵衣架1只,得手後藏放於該址樓下,嗣渠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白鐵門2面及白鐵衣架1只(業經發還)。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就前揭竊盜犯行2 次,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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