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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乙○○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乙○○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且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其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信易路」更正為「信一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有上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竟不思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54號10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6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1號3樓基隆市文化中心一般閱覽室內,乘丙○○外出不在之際,以徒手翻取包包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學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得手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指訴,(三)證人林思妤之陳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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